政策法规:民用建筑设计通则(十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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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节 隔声
  第5.3.1条允许噪声级、隔声标准
  一、建筑物各类主要用房的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表5.3.1规定。
  二、建筑物各类主要用房的隔墙和楼板的空气声计权隔声量(Rω)不应小于40dB;楼板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(Lnf,w)不应大于75dB。
  第5.3.2条设计要求
  一、大板、大模板等整体性较强的建筑物,应对附着于墙体和楼板的传声源部件采取隔振措施。
  二、凡有噪声和振动的设备用房不应在主要用房的直接上层或贴邻布置,并应对设备和管道采取减振、消声处理。
  三、安静要求较高的房间内设置吊顶时,应将隔墙砌至楼板底面;采用轻质隔墙时,应提高其隔声性能。
  附录一 本通则用词说明 
  一、执行本规范条文时,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,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。
  1.表示很严格,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:
  正面词采用“必须”;
  反面词采用“严禁”。
  2.表示严格,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:
  正面词采用“应”
  反面词采用“不应”或“不得”。
  3.表示允许稍有选择,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:
  正面词采用“宜”或“可”;
  反面词采用“不宜”。
  二、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、规范执行的写法为,“应按……执行”或“应符合……要求或规定”。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,“可参照……执行”。
作者: 来源: 发布时间:2010年07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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